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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保有关事项通知
发布日期:2012-06-3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本市农村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执行。

二、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14%(其中2%视为个人缴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当日起,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本市农村原农民合同制工人,自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当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参保月份数按照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月份数确定。

失业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若医疗保险网上结算功能尚未开通,由本人先行垫付,次月凭有关资料到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相关医疗补助金待遇。

五、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参保后,由于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失业人员重复参保的,重复参保期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部分退还失业保险基金。

六、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停止缴费手续。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将需要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上海市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结算专户”,做好失业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结算工作。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落实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的待遇享受工作。

九、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高度重视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好相关的业务学习培训以及宣传工作,确保衔接操作平稳过渡。

十、本通知具体操作细则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订。

十一、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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